司法實踐中,不乏網絡主播向法院主張自己與直播平臺之間構成實質勞動關系,認為主播與平臺之間具有人身和經濟上的依附性、主播從平臺處獲得勞動報酬、主播按照平臺的規則和雙方的合同約定來提供勞動、雙方的合作協議已經具備勞動合同的要件等。對于此類確認勞動關系的主張,在審判實踐中,法院往往從雙方訂立協議時的意向、雙方履行協議過程的人身和經濟從屬性關系以及平臺是否為主播繳納社會保險等方面來做出分析判斷。
從雙方訂立協議時的意向來看,幾大知名網絡平臺與主播之間的協議中,往往明確約定“本協議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在雙方之間產生或構成雇主/雇員關系、勞動關系”等類似條款,在約定之處即明晰協議的非勞動合同性質。對于未有類似條款的合作協議,法院多從協議的實質內容出發,認定主播與平臺之間的合作協議為委托合同、服務合同等,受《合同法》而非《勞動合同法》的調整。
從雙方的人身和經濟從屬性來看,一方面,由于涉案主播往往收入較高,有著較為龐大的粉絲群體,能夠為平臺帶來較大經濟利益,法院多由此認定雙方具有較為對等的談判能力,雙方所訂立的協議屬于平等主體之間關于權利義務關系的約定,系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另一方面,盡管主播在庭審中主張其在直播過程中遵守平臺規則實質上是一種遵守企業規則制度的行為,在司法判決中,法院傾向于認定主播遵守平臺規則是基于雙方的合同約定,平臺規則并不能視為企業規章制度。
在筆者所分析整理的32份二審判決中,法院對于網絡主播與平臺之間的關系均認定為了合同關系而非勞動關系。
(2)法院對于協議中的非競爭條款均認定有效并據此認定主播構成違約。
在網絡主播”跳槽”糾紛中,平臺向主播主張違約金的依據,多為雙方所簽署協議中所約定的非競爭條款,如“張大仙”與企鵝電競所簽署的《平臺入駐協議》中約定的“不得在企鵝電競直播平臺之外的其他網絡平臺開展網絡主播活動或開展相關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的合同條款。從判決書內容可了解到,平臺與網絡主播約定的非競爭期間一般都限于協議有效期間(1年到5年不等),個別平臺還約定了協議結束后一定期間內的非競爭義務,以及協議結束后該主播如果與其他直播平臺進行合作需向原合作平臺提前告知的義務。
在審判實踐中,法院對于該類非競爭條款均認定有效,認為該類條款為雙方在簽署合作協議時的合意,并均依據雙方約定,綜合考慮主播的收入、平臺因主播”跳槽”而發生的經濟損失等,判定主播承擔一定額度的違約金或賠償金,違約金數額個案差異較大,在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粵01民終13951號判決中,“跳槽”的網絡主播被判處向直播平臺承擔高達4500萬元的違約金。此外,在個別案件中,法院甚至支持了平臺關于由”跳槽”主播承擔律師費、公證費等支出的訴請。
(3)對于主播支付違約金和賠償金后是否需要繼續履行非競爭義務,法院的認定有所差異。
在筆者分析整理的32份二審判決中,21份判決書顯示直播平臺向法院請求判決網絡主播繼續履行雙方的合作協議和非競爭義務,其中僅有6份判決顯示法院支持了要求主播繼續履行非競爭義務的訴請,15份判決顯示法院駁回了平臺的訴訟請求。
(4)法院普遍認為網絡主播的“跳槽”行為損害了企業的經營權益
鑒于該類糾紛較為新穎,許多法官在撰寫判決書時紛紛表達自己觀點,對于企業與主播“跳槽”相關的經營權益與合理競爭優勢進行分析,認為網絡主播的“跳槽”行為實質上對企業的經營利益造成了損害。類似觀點包括:平臺對主播進行的推廣投入了渠道費、推廣費、帶寬費用、平臺運營費、包裝宣傳費、技術研發策劃、后勤支持等費用;作為互聯網企業,平臺主要通過提升訪問流量擴大市場份額,實現盈利,簽約主播是其吸引人氣獲得訪問流量,從而開展業務的核心資源,對于平臺的經營意義重大,本案解說合作協議的全面履行將給平臺帶來較大收益,主播不履行在平臺的直播義務,到與該公司存在競爭關系的第三方平臺進行直播,原平臺因固定受眾流失,訪問流量降低,發生損失顯而易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