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18年12月入職某科技公司,在研發中心從事核心技術開發工作。由于崗位的特殊性,雙方簽訂《員工競業限制協議》和《員工保密協議》,約定員工離職后競業限制期內不得在任何與公司有競爭行為的同行或同類單位就職,作為補償,公司在競業限制期內按月向員工支付競業限制義務補償金。如員工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義務,應退還所有已領取的補償金,并向公司支付相當于協議約定補償金總金額的五倍的違約金。
2021年5月,李某申請離職,科技公司向其發送了《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履行告知書》和《競業限制協議履行通知書》,明確了一年競業限制期限、公司每月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6176.9元等具體事項。后科技公司按月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并多次詢問李某工作情況,李某均回復其處于待業狀態。科技公司認為有證據證實李某離職后即入職有同業競爭關系的某機器人公司從事研發崗位。科技公司就起訴要求李某返還競業限制補償金,并支付違約金。
法院經審理查明,李某離職后進入某機器人公司,從事與之前完全相同的研發工作。為規避競業限制義務,李某在入職之初即使用化名,并根據化名制作入職材料、工牌、內部郵箱號碼等。機器人公司內部還制作了規避手冊,指導員工應對其他公司可能的取證行為。
審理中,法院依法調查發現,某機器人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向李某支付薪資并辦理社會保險。李某自2021年6月至2022年3月期間,每月收取兩萬余元的薪資,還收取了一筆近三萬元的年終獎。
法院認為,李某從科技公司離職后,于競業限制期內,入職與科技公司有業務競爭關系的機器人公司工作并領取了工資及年終獎,違反了《員工競業限制協議》,應依法承擔法律責任。首先,李某應按約返還已領取的競業限制補償金3萬余元。其次,李某還應按約承擔違約金。法院綜合考慮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數額、李某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情節、給用人單位帶來的實際損失、李某獲取的收益和對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行為的否定性評價等多種因素,依法確定李某應向科技公司支付違約金33萬余元。據此,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李某向科技公司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3萬余元、違約金33萬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