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以上取證方式歸類分析:要求員工提供銀行轉賬記錄屬于員工敏感信息,且涉及大量無關信息,員工拒絕提供具有合理性;長期跟蹤獲取軌跡可能會侵犯被調查人的生活安寧(隱私權);監聽、侵入住宅錄像等調查手段本身就會侵犯被調查人員的隱私權;公開信息查詢、訴訟中通過法院調查令調查取證,可以確認合法,基本無爭議;至于引文中的拍攝員工通過公司人臉識別門禁等現場調查類方式是否侵犯隱私權,證據合法性可以商榷,值得共同探討。
首先,競業限制調查是為了解競業限制協議履行情況、鎖定違約事實、獲取庭審證據,僅在仲裁訴訟中使用,屬于個人信息保護法中第十三條可以處理情形的第二項“為訂立、履行個人作為乙方當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和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實施人力資源管理所必需”的情形,且遵守了第六條的明確性、合理性、相關性、最小化等要求。
其次,現場取證的視頻和照片均是在公共場所或者工作場所拍攝所得,并不涉及個人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沒有侵犯隱私,對個人安寧并無侵擾。
第三,競業限制調查取證源自于維護法律需要,保護商業秘密、維護契約誠信,并未侵犯社會公共利益和道德。
隱私權不是一項新權利,一直以來都有法律規定并被《民法典》整合,從司法實踐看,已審結的競業限制案件大量涉及競業限制調查,既有委托律師調查取證的(律師有法律賦予的調查取證權,在辦案中勢必出現調取戶籍資料、產權資料等敏感、私密信息),也有委托第三方調查公司取證的,有可能被質疑證據來源的合法性。法院在此前案件中普遍認定了競業限制調查的證據效力,且在部分案件中,法院對于競業限制調查合法性進行了針對性論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