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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侵犯商業秘密案例-兩高管違反保密協議,被訴侵犯商業秘密

2023-02-14 11:20:57上一篇 |下一篇

員工侵犯商業秘密案例-兩高管違反保密協議,被訴侵犯商業秘密 根據我們樂輝商業秘密律師的辦案數據統計與分析報告,有超過80%的侵犯商業秘密案件與員工有關,或在職員工泄露商業秘密,或離職員工侵犯商業秘秘密。而且,這一現象還會越來越多。下面給大家分享一則典型的員工侵犯商業秘密案例。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王朝暉,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劉鵬,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大連鵬暉信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波,該公司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大連海容流體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朝暉,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大連華氏流體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喜才,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大連華峰激光計算機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喜才,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大連華峰流體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喜才,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大連華峰發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喜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喜梓,男,該公司職員。
再審申請人王朝暉、劉鵬、大連鵬暉信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鵬暉公司)、大連海容流體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容公司)因與再審申請人大連華氏流體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氏流體公司)、大連華峰激光計算機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峰激光公司)、大連華峰流體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峰流體公司)、大連華峰發展公司(以下簡稱華峰發展公司)侵害商業秘密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遼民終6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王朝暉、劉鵬、鵬暉公司、海容公司申請再審稱:
(一)華氏流體公司、華峰激光公司、華峰流體公司、華峰發展公司等四公司(以下統稱華峰四公司)并非本案的適格訴訟主體。其僅為提起本案訴訟補簽《商業秘密共享協議》,無法證明其就涉案商業秘密達到了事實上的共享,且存在部分商業秘密為案外人共享的事實;
(二)涉案“吊車激光定位導航系統”、“全自動樹脂錨固劑生產線”、“自動自清洗過濾器”技術信息及經營信息不構成商業秘密。前述信息系公知信息,對華峰四公司不具有實用性,后者亦未采取保密措施,且二審法院未查清具體信息單元內容;
(三)申請人涉案產品的技術方案與涉案商業秘密不同,不能認定申請人的行為侵犯了華峰四公司的商業秘密;
(四)一、二審法院認定的賠償金額過高,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五)華峰四公司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綜上,王朝暉、劉鵬、鵬暉公司、海容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第二、六項規定申請再審,請求:
1.撤銷二審判決;
2.改判駁回華峰四公司全部訴訟請求或者發回重審;
3.判令華峰四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華峰四公司提交意見稱:
(一)華峰四公司共享涉案商業秘密,系本案訴訟適格主體;
(二)涉案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滿足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構成商業秘密;
(三)在案證據足以證明申請人侵權行為成立;
(四)一、二審法院認定的賠償金額過低,華峰四公司亦已就此提出再審申請;
(五)華峰四公司的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綜上,請求駁回王朝暉、劉鵬、鵬暉公司、海容公司的再審申請。
華峰四公司申請再審稱:
(一)一、二審判決未支持華峰四公司關于停止侵權行為的訴訟請求,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二)在相關刑事案件生效判決已查明被申請人獲利數額的前提下,一、二審法院既不應無憑據地進行酌定,也不應參考刑事案件立案追訴的標準,更不應受案外人為因素干預的影響,而應徑行按照前述刑事判決查明的數額確定賠償數額;
(三)華峰四公司為本案支出的部分律師費,也應被認定為合理費用,由被申請人負擔。
綜上,華峰四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第二、六項規定申請再審,請求:
1.撤銷二審判決;
2.改判支持華峰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3.判令被申請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王朝暉、劉鵬、鵬暉公司、海容公司提交意見稱:
(一)本案自啟動刑事訴訟程序以來再無侵權行為發生,一、二審法院未支持華峰四公司停止侵權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二)涉案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并未構成商業秘密,一、二審法院酌定賠償數額所依據的法律并無不當,實際上已過高;
(三)華峰四公司主張的律師費發生在刑事訴訟階段,不屬于民事訴訟中的合理開支。綜上,請求駁回華峰公司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焦點問題為:
(一)華峰四公司是否為本案適格主體;
(二)涉案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
(三)王朝暉、劉鵬、鵬暉公司、海容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四)一、二審法院確定的賠償數額及合理費用是否適當;
(五)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一)華峰四公司是否為本案適格主體
根據一、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涉案自動自清洗過濾器技術、吊車激光定位導航系統技術、全自動樹脂錨固劑生產線技術系華峰四公司其中一家或多家通過研發、反向工程等途徑獲取并掌握,涉案經營信息亦通過分別簽訂商業秘密共有協議的形式在各公司之間達成了共享,且該共享并未違反相關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應屬有效,因此,華峰四公司可作為本案適格主體提起訴訟。另,在案外人未提出異議的前提下,與案外人共享部分信息的事實并不能成為妨礙華峰四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以主張權利的事由。
(二)涉案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商業秘密應符合“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實用性”、“采取了保密措施”三個要件。
本案中,涉案技術信息在關聯刑事案件中歷經多次司法鑒定,綜合比較鑒定結論,足以認定涉案自動自清洗過濾器技術、吊車激光定位導航系統技術和全自動樹脂錨固劑生產線技術具有非公知性,其涉及原理或個別組成部分的公開不影響上述信息在整體上“不為公眾所知悉”的特性,王朝暉、劉鵬、鵬暉公司、海容公司雖對鑒定結果持有異議,但未提出相反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對其主張不予采信。
華峰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經營信息涉及各公司就生產、銷售、宣傳過程中所收集、整理、發現、匯總的,具有識別性的特殊客戶信息和合同、技術協議、保密協議、經營計劃、客戶資料明細、供應商明細、員工出差報告、員工工作日志、員工工作交接記錄、客戶管理模式、客戶管理方法、工程進度表、電子郵件等,體現了其針對不同客戶擬進行的項目管理運作信息等。通過在案證據可知,前述信息系華峰四公司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在花費大量時間和金錢成本的基礎上積攢的,具有明顯區別于公有領域信息的特性,故也符合“不為公眾所知悉”的特性。
鑒于涉案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系與華峰四公司生產經營密切相關的無形資產,且為公司帶來了豐厚的利潤,公司為避免上述信息進入公有領域亦采取了諸多措施如出臺相應規范性制度、與相關人員進行合同約定、設定接觸權限等,故可認定華峰四公司對涉案“具有實用性”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因此,一、二審法院在生效關聯刑事案件已查明事實的基礎上,認定涉案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構成商業秘密,并無不當。
(三)王朝暉、劉鵬、鵬暉公司、海容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案中,王朝暉、劉鵬原系華峰四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根據勞動合同和公司相關規定,對涉案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但其在在職和離職期間,通過設立新公司、招聘華峰四公司技術人員等形式,披露、使用的大量信息與前述信息具有同一性,故可認定二人的行為已侵犯華峰四公司的商業秘密。而由王朝暉、劉鵬設立或間接設立的鵬暉公司、海容公司利用涉案商業秘密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并與案外公司簽訂協議牟取非法利益,其行為亦可被認定為侵權行為。因此,一、二審法院結合生效關聯刑事案件的認定和本案審理期間查明的事實,認定王朝暉、劉鵬、鵬暉公司、海容公司的行為構成侵權,并無不當。
(四)一、二審法院確定的賠償數額及合理費用是否適當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并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司法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確定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可以參照確定侵犯專利權的損害賠償額的方法進行。
本案中,華峰四公司主張應依據關聯刑事案件中司法鑒定的結論來確定賠償數額,但是,其所依據的該案中大連科華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結論系鵬暉公司銷售自動自清洗過濾器、吊車激光定位導航系統、全自動樹脂錨固劑生產線相關產品所獲得的總利潤,在以此為據計算侵權人獲利時,應扣除其他因素產生的利潤,僅限于因使用商業秘密信息獲取的利潤,前述鑒定并未明確利潤的劃分,且關聯刑事案件的審理法院在最終定罪量刑時亦沒有明確以此鑒定的內容為依據。在此前提下,一、二審法院未直接引用該鑒定結論的內容,而是在參考關聯刑事案件判項的基礎上,考慮侵權行為人因商業秘密所獲取的實際利潤確定的賠償數額,并無不當。
此外,華峰四公司所主張的部分律師費是在關聯刑事案件中產生的,不屬于民事訴訟中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故其對該部分律師費用的主張不應予以支持。
(五)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權利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從其報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斷。上述機關決定不立案、撤銷案件、不起訴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立案、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之日起重新計算;刑事案件進入審理階段,訴訟時效期間從刑事裁判文書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本案中,2009年4月17日,華峰四公司以與本案相關的事實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引發本案訴訟時效中斷,直至關聯刑事案件判決于2014年2月20日生效,訴訟時效重新計算。因此,華峰四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提起本案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王朝暉、劉鵬、鵬暉公司、海容公司主張華峰四公司曾于2006年7月25日向其發送律師函,本案訴訟時效應從該日起算的主張并無法律依據,且該律師函本身真實性存疑,一、二審法院未采信該證據,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華峰四公司和王朝暉、劉鵬、鵬暉公司、海容公司的再審申請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大連華氏流體設備有限公司、大連華峰激光計算機技術有限公司、大連華峰流體設備有限公司、大連華峰發展公司和王朝暉、劉鵬、大連鵬暉信達科技有限公司、大連海容流體設備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